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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淮信用办〔2014〕30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信用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经信委(信用办):
现将《淮安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5日
 

淮安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和监督信用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促进我市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淮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它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在淮安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信用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淮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作为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引入竞争机制,推进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并在江苏省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进入淮安市场。
第六条  在淮安市行政区划内从事信用服务工作应到市信用办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不在本市、拟在本市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服务机构章程复印件;
(五)业务范围和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保密制度等业务规则;
(六)信用信息数据库等业务系统基本情况;
(七)评级报告和质量评审的工作流程;
(八)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九)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基本构成和高管人员说明;
(十)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信用承诺书原件。
申请办理备案时需提交上列材料各一式两份,均需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并携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以备验证。《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可以到市信用办领取,或者在“诚信淮安”网下载。
第八条  符合备案条件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信用办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淮安市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第九条  担任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董事、监事和董事长、总经理、技术总监等 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有信用服务或金融、经济、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3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及管理能力;
(四)熟悉与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五) *近3年无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专业团队且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信用评级业务相关 、省职业资质(信用评估师、信用分析师、信用管理师、证券从业资格等信用信息服务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60%,从事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工作经验两年(含)以上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不少于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符合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的独创信用理论、产品服务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完备的工作体系。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独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及操作平台,以及符合行业监管和业务开展要求的信用服务操作系统,具有完善的信用评级工作流程和质量评审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信用服务机构,其申请备案时所提交材料或《备案证书》记载事项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信用办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信用办应当及时核实相关备案内容,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15日内向市信用办提交退出方案,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市信用办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市信用办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将其从业人员纳入全市重点职业人群进行联动监管,并在“诚信淮安网”公示信用服务机构名单、产品类型、从业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 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利益。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有关登记、审查、批准等手续,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和使用信用信息要严格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等事项,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和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愿委托、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信用服务时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严控按照业务规范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事项。各信用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应向市信用办备案登记。信用服务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相关服务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应当包括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服务的时限、服务要求、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收费计算复杂的,还应当附费用测算单。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收到应由企业提供的全部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报告,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可与信用服务机构自主协商出具信用报告的时间约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应事先向市信用办进行备案登记,并对企业做好信用跟踪服务。市信用办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将每份企业信用报告在“诚信淮安”网站上进行公示。每季度,市信用办应对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进行调研和抽查,重点对信用报告的客观性、预判性、使用效果等重点内容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办对信用服务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实行季报和年审制度,各信用服务机构每季度应书面向市信用办汇报工作开展情况,每年底须接受市信用办的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评审,市信用办视情将评审的有关情况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和信用报告使用单位可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信用办投诉或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市信用办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市信用办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数据库;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信用办应将诬告的事实记入投诉或举报人的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在我市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进行打分评级,信用等级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公布。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情节轻微的,市信用办应给予书面警告、约谈负责人、勒令限期整改:
(一)有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一次经查实负主要责任的;
(三)违反本暂行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情节较重的,市信用办应书面通知其停业整顿,直至整改到位:
(一)有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被市信用办书面警告仍不能整改到位的;
(二)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两次经查实负主要责任的;
(三)有向服务对象不合理收费、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违反本暂行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同时,市信用办应将其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进行曝光公示,并驱逐出淮安市信用服务市场:
(一)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或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的征信行为;
(二)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或因过失泄露信息、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等行为;
(三)出具的信用报告、数据披露以及提供的书面备案材料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信用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企业信用评价状况、主管操作因素较多,或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标准挂钩,以及恶意压低信用报告价格获取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一年内因信用报告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投诉三次经查实负主要责任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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